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4-簡-105-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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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邱秀明,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玉米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朱健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健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0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之玉米田內,以徒手折斷方式竊得邱秀明栽種於該處之玉米2條。後經邱秀明察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告訴人邱秀明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耕作協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玉米2條,固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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