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M-114-簡-112-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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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呈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呈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取得機車時 間更正為「109年11月18日」、第13至15行更正為「並於110年8月間某日將本案機車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擅自處分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交易秩序,率爾 違約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吿前曾繳納9期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815元予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分期付款繳納明細,惟於本案犯行後未將本案機車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酌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又按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機車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且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返予告訴人,亦非屬被告可正當保有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前曾給付9期價款共計35,815元予告訴人,惟本案機車終究非屬被告可正當保有之物,故被告給付告訴人部分價款之舉自無礙於上揭沒收之宣告,僅於本案機車沒收執行完畢後,再由被告與告訴人另行為相關權利義務清算,然本案機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倘對被告追徵本案機車全額即955,000元,則顯有過苛之虞,而應扣除其前已給付告訴人35,815元之部分,即追徵價額59,685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3號 被 告 鍾呈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呈祥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 萬5500元,嗣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後,一次性給付購車款項予三順旺公司,再由仲信公司受讓三順旺公司對於鍾呈祥之各項權利,並准許鍾呈祥分24期繳納上開款項,並約定在分期繳納之款項尚未清償前,鍾呈祥僅具有該機車之使用權,並無機車所有權,該機車過戶於鍾呈祥名下,僅係基於監理單位行政管理之便利等情;然鍾呈祥於110 年11月18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9 期款項,即拒絕清償後續之款項,亦不與仲信公司聯繫後續處理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占為己有,並於110 年8 月間某日將該機車出借給友人,至今下落不明,顯無返還之意。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呈祥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具 狀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分期付款繳納明細、仲信公司之函催繳納信件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