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4-簡-116-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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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伍月內,以丙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肆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犬隻照片數張、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自屬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具保證人地位,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知悉該犬隻曾有咬過人之紀錄,且案發當時被告即在現場櫃台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對本案犬隻以繩、鍊牽引及配戴口罩施以適當之管束、防護措施,致被害人丙○○遭該犬隻咬傷,是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管 控本案犬隻,以善盡飼主之責任,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對於被害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請被告提存新臺幣(下同)4萬元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已婚、需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現在與先生、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尚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被害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佐以告訴人之意見,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然而被告確實造成被害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被害人的權益,讓被害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參考告訴人的意見、被告資力、被害人傷勢程度,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5月內,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4萬元,日後被害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9號   被   告 丁○○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 年12月31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見所豢養之 犬隻在其工作之高雄市○○區○○路0 號頭前園餐廳門口未繫繩或戴上口罩,且該餐廳有許多人進出,本應注意所豢養之犬隻,有咬傷人之可能,出入公共場所時,應採取以牽繩牽引及配戴口罩之防護措施,防止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丙○○(104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上開餐廳門口,摸完該犬隻後,遭該犬隻咬傷,致丙○○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丙○○之母甲○○(姓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知悉該犬隻前曾有咬人之情形,且案發當時被告在餐廳櫃台上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告訴人之子丙○○於上開時、地,遭狗咬傷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⑴案發時被告係在該餐廳櫃台處,該犬隻即在門口,係被告明顯可見、且預先可為防範措施之情形。 ⑵該犬隻咬傷丙○○之經過。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佐證丙○○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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