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M-114-簡-119-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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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SNICKERS功 克力4條」更正為「SNICKERS巧克力4條」,第4行「燻機1包」更正為「燻雞1包」;證據部分「被告張宗堯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張宗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密錄器影像擷圖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宗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何孟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萬歲牌堅果4包、SNICKERS巧克力4條、蒜仁1包 、燻雞1包、小黃瓜1包、太珍香豆干1包、哈密瓜酥1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4號   被   告 張宗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17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14超商大社店內,徒手竊取萬歲牌堅果4包、SNICKERS功克力4條、蒜仁1包、燻機1包、小黃瓜1包、太珍香豆干1包、哈密瓜酥1盒(共約值新臺幣854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去時,為店員何孟佑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群有限公司委由何孟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宗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何孟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2張及扣案物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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