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M-114-簡-12-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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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毅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毅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許秉毅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供農業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上所興建 之建物、鐵皮建物、水泥鋪路及貨櫃,係未經許可之違建,且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並經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惟屆期仍未拆除、亦未申請容許使用而繼續非法使用,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另衡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期間、面積約為996平方公尺(見他卷第27頁);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主動拆除所建建物且移除地上物,並敲除水泥鋪路,而恢復本案土地使用,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2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06201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14年2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已勉力改善本案土地之使用;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已積極拆除建物、地上物及水泥鋪路完畢,並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4年2月18日高市農務字第11430428800號函認定目前現況為閒置空地,尚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其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2號 被 告 許秉毅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毅係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 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亦知悉坐落上開土地之建物、鐵皮建物、水泥鋪路及貨櫃,均係未經許可之違建,竟仍於繼受前開土地後繼續出租予他人經營商業,而未依法作農牧使用,因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058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25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許秉毅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完成改正並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13年5月2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並於113年5月24日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秉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永安區公所113年5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興段166地號現況照片、112年11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永安區非都市○地○○○○○○○○○○○○○○段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17794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1月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058100號函暨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12年11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4392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112年10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2338762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17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3135200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