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M-114-簡-123-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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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月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月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盧月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1日17時4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39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123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鳥松高庚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嚴選甘栗仁1包及美珍香原味豬肉乾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8元),得手後藏放其手提袋中,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該店店長蔡庚澄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月英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 庚澄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遭竊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接獲醫院護理長通知後就自行至全家便利商店鳥松高庚店歸還本案行竊財物,而告訴人經本院電聯確認時,係表示其店內因遭竊多次,所以不記得被告有無歸還物品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業已返還行竊財物,再參以被告和告訴人以賠償6,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在卷足佐,堪認其已填補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獲告訴人之原諒;又酌以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茲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嚴選甘栗仁1包及美珍香原味豬肉乾1包,為其 行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上開行竊物品,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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