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M-114-簡-124-202503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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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醬油膏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照片2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被害人李郁萱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取之醬油膏1瓶屬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 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該醬油膏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還被害人(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參照),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3號 被 告 張榮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4日5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07號南董生魚片攤位上,徒手竊取李郁萱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醬油膏1瓶(約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車離去。嗣李郁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榮裕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李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1張、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