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M-114-簡-129-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紫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紫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紫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利用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另行結帳其他商品後即離開超商,並將商品放入機車車廂內,再接續於同日9時41分許步入上開超商內,利用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之物即離去,嗣上開商店店長方雪梅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紫毅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被害人 方雪梅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商品)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本案商品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 所坦認,核與被害人方雪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中有 一身形豐腴之長髮女子於9時23分走入商店後,自架上拿取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即走入廁所內,並於9時33分許走出廁所至櫃台結帳茶葉蛋及香菸,並未結帳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隨即於9時40分許走出店外將竊取之商品放入機車車廂內,再於9時41分許步入上開商店內行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未結帳即離去,復審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本人沒錯等語,可認被告卻有竊取本案商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上物品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 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1 起司風味杯麵1個 2 金車漢寶黑胡椒牛杯麵1個 3 韓國樂天草莓優格1個 4 JellyB低卡蘋果1個 5 草莓麵包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