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持有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TDM-114-簡-130-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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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通 上列被告因侵占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通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現金新臺 幣(下同)10元硬幣共90枚」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71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依告訴人林廷鴻之指訴,認被告吳明通本案所竊 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90枚等旨,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僅侵占現金10元硬幣共71枚等語,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確認被告實際竊得之現金金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自白所竊得之金額為準,聲請意旨此之記載應有誤會,爰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上開物品對非己所 有,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嗣所得財物部分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目前尚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10元硬幣71枚共計現金710元,均為其之犯罪 所得,其中10元硬幣56枚共計現金56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所侵占之10元硬幣15枚共計現金150元,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6號   被   告 吳明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通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見林廷鴻所有遺留在店內娃娃機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90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不僅未送警招領,反將之據為己有。嗣林廷鴻發現其上開現金遺忘後返回現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10元硬幣56枚(已由林廷鴻領回)。 二、案經林廷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廷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8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所遺留在娃娃機台上之10元硬幣90枚時,該等硬幣已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狀態,是被告取走硬幣之行為,尚無破壞被害人對硬幣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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