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M-114-簡-131-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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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正 為「113年10月9日15時4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黃○瑋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憑,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俱如前述,然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該車為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時,對上開腳踏車之所有人即告訴人係少年等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腳踏車,嗣已發還予告訴人黃○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再斟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部,屬其犯罪所得,嗣已發 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18時30分許,騎乘廢棄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0號出口處,將該自行車停妥後,再徒手竊取黃○瑋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黃○瑋發現其上開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捷安特自行車1部(已由黃○瑋領回)。 二、案經黃○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