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M-114-簡-132-202503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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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 Galaxy S23)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刪除第1至6行有關前 科之記載;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意旨固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判決有期徒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既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或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及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張雅鈴所受之損害,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Galaxy S23),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8號 被 告 高勝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判決有期徒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9日20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張雅鈴所有置放在該處騎樓工作檯上之Samsung Galaxy S23手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手機(約值1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雅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高勝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雅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