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4-簡-133-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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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子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茶裏王飲料10 罐」更正為「茶裏王飲料12罐」、㈣「嬌潤泉洗面罐」更正為「嬌潤泉洗面乳3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松子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分別竊得之「茶裏王飲料11罐 」、「茶裏王飲料10罐」、「茶裏王飲料12罐」、「茶裏王飲料6罐」,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㈠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茶裏王飲料1罐」及「 嬌潤泉洗面乳3罐」,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俱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李松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飲料拾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李松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飲料拾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李松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飲料拾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李松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飲料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9號   被   告 李松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7月8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尋寶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世弘所有置放在店內之茶裏王飲料11罐(約值新臺幣「下同」440元),得手後離去;㈡113年7月18日9時2分許,在上揭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世弘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茶裏王飲料10罐(約值400元),得手後離去;㈢113年7月21日8時39分許,在上揭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世弘所有置放在此之茶裏王飲料10罐(約值480元),得手後離去;㈣113年7月27日16時5分許,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世弘所有之茶裏王飲料7罐(約值280元,已發還1瓶)及嬌潤泉洗面罐(約值75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店員賴法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弘即尋寶樂園娃娃機店委由賴法寬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松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賴法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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