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M-114-簡-134-202503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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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玫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玫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玫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安麗空間店內,徒手竊取簡言昊所管領之超能量維C精萃、極萃晚安修護面膜、賦活亮采眼霜各1盒(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950元、1,950元、1,590元,均已發還,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簡言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玫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簡言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失竊商品清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撤銷緩刑後,於11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犯本案時,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非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有疾病之身心健康狀況(涉隱私,詳卷);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被害人,並與被害人以給付5,49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 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