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M-114-簡-135-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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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乃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乃文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乃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朝明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袁珍珍所管領之麒麟BAR啤酒6罐【總計新臺幣(下同)29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 ㈡於同年月5日2時4分許,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 長袁珍珍所管領之麒麟BAR啤酒5罐(總計245元)得手,嗣僅結帳其他物品即離去。 ㈢於同年月7日0時17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袁珍珍所管領之麒麟BAR啤酒6罐(總計294元)得手,僅結帳其他物品即離去。 ㈣於同年月8日1時33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袁珍珍所管領之麒麟BAR啤酒5罐(總計245元)得手,僅結帳其他物品即離去。 ㈤嗣店長袁珍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乃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袁珍珍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所犯一、㈡至㈣所示犯行當日結帳明細、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又酌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慮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4次犯行相隔僅數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一、㈠至㈣所竊得之麒麟BAR啤酒6罐、5罐、6罐、5罐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楊乃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麒麟BAR啤酒陸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楊乃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麒麟BAR啤酒伍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楊乃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麒麟BAR啤酒陸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楊乃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麒麟BAR啤酒伍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