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TDM-114-簡-137-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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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53號、第2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刪除「並前往 廢棄物回收廠變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⑶「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同欄證據㈡⑶「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第16號、109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6月13日出監),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被告本案2次犯行,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紀宇牧及滕世程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各次竊得之「球鞋1雙」、「自行車1部」,均為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紀宇牧及滕世程,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辯稱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牽去廢棄物回收廠予以變賣等語,惟業據證人陳泉興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亦未曾向被告收購自行車等語,是被告辯稱將竊得之上開自行車予以變賣,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5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罪徒刑5月、3月、4月、5月,復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另案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9月3日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紀宇牧之住處前,徒手竊取紀宇牧所有、置放在該處之NEW BALANCE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113年8月7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前,徒手竊取滕世程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部(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並前往廢棄物回收廠變賣。嗣紀宇牧、滕世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宇牧、滕世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22353號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紀宇牧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現場照片6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22354號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滕世程於警詢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未滿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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