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M-114-簡-144-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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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光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光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光融於民國113 年12 月7 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旗 路219巷內雜貨店滋事,據員警李瑞詳、李俊葦獲報並由李瑞詳駕駛巡邏車搭載李俊葦欲前往處理,嗣員警李瑞詳駕駛之上開巡邏車甫駛出高雄市○○區○○路000號鳳雄派出所前並於所前停等紅燈之際,潘光融適步行至上開派出所前,詎潘光融明知駕駛巡邏車之員警李瑞詳及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員警李俊葦2 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先以朝向上揭巡邏車左前車輪丟擲酒瓶之強暴手段妨害上開員警執行公務;嗣員警李瑞詳見狀即自巡邏車內下車查看,潘光融復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衝向員警李瑞詳並作勢對其攻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瑞詳施脅迫。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巡佐楊崇偉、警員李瑞詳及李俊葦 出具之職務報告、鳳雄派出所前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擷圖、酒瓶碎片照片、勘驗筆錄及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李瑞詳、李俊葦係因獲報被告於雜貨店內滋事,而欲駕駛巡邏車前往處理,核屬依渠等職權所為必要之措施或處置,被告竟向員警李瑞詳駕駛之巡邏車丟擲酒瓶,該部分自該當妨害公務罪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無疑,又按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對執行職務之2名警員施強暴之行為,惟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遭其施強暴手段之員警有數人而有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應僅為單純一罪。次查:員警李瑞詳下車查看時,被告即衝向員警並作勢攻擊,是認被告明知斯時員警正在執行勤務,卻快跑衝向員警並作勢攻擊,欲嚇阻恫嚇員警李瑞詳,迫使員警李瑞詳無法執行職務,被告確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而妨害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 告持酒瓶丟擲上開巡邏車及作勢攻擊員警李瑞詳之先後2次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數個舉動之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員李瑞詳及李俊葦依法執行職務時,分別以 丟擲酒瓶、作勢攻擊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