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4-簡-145-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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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夏衡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甲○○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 下外,其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電子郵件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董雅 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伊表達能力不佳,僅要表示其為認真工作之員工,不該遭無故不合理解雇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電子郵件擷圖3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衹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畏怖之情事告知 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㈢查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中「會拉幾個先死」之內容,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等法益受到威脅,應認被告上開訊息客觀上屬於惡害之通知,且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感到不舒服且心生畏懼等語,顯可得知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訊息後確實心生恐懼之感。又被告係民國72年次出生,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傳送上開訊息堪使他人心生畏懼乙節,當無可能不知,猶對告訴人以前開言詞恐嚇,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因工作職務有所糾紛,即率爾以傳送含有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訊息之電子郵件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董雅玲之下屬,二人均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岡山醫院)任職,詎甲○○因自身發生車禍,董雅玲卻未協助調整職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2時38分許,以電子郵件帳號asd00000000000il.com寄送主旨記載「恐嚇來了」,內容為「我沒死之前,會拉幾個先死...女」等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電子信件予董雅玲,致董雅玲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董雅玲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寄送前揭電子郵件予告 訴人董雅玲,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的意思是岡山醫院對我恐嚇,要逼退我,郵件內容所寫的死是指離職,就是我沒離職前,會先拉幾個人離職,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揭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足認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所傳送之郵件,其主旨已敘明為「恐嚇來了」,足使人聯想該封郵件之目的係為使收件者心生畏怖,而其郵件內容「我沒死之前,會拉幾個先死...女」,堪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更遑論信件中強調其針對的對象是女性(即告訴人之性別),則該郵件客觀上已明確表達欲加害告訴人之意,從而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斷,足使一般受此通知者心生畏佈,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確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故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當屬加害他人之惡害通知,是被告上揭所辯,難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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