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4-簡-149-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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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揭傷害、強制犯行,以此強暴手段遂行發洩對告訴人乙男不滿之單一目的,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傷害及強制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乙男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乙男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2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對代號AV000-A11305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另行偵辦〕與代號AV000-A113058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之胞姊即甲女為朋友,乙男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許,受甲女所託,遂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南天福德祠地下停車場與乙○○碰面,嗣因乙○○不滿乙男恣意走動,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將乙男拉至上址停車場之男廁,並掐乙男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致乙男受有頸部壓砸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經乙男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富田森林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直至翌(5)日4、5時許,強行 將告訴人留在上址停車場廁所內,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所施之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而應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要我在男廁睡覺,我要出去的話,被告就說我出去會被警察抓,被告和乙女睡在女廁,被告還會來巡視我有沒有離開男廁等語,惟證人乙女於偵查中結稱:當時被告把我強行抱到男廁,也將告訴人拉過去,等到告訴人睡著後,被告把我帶去女廁,告訴人後來醒來有來女廁查看,之後又走回男廁,我自己慢慢走到男廁找告訴人等語,則依證人乙女證述可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雖受妨害,但其行動自由尚未完全喪失,尚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罪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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