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M-114-簡-157-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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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智 陳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偉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不願停車受檢而駕駛本案車輛自上開路口,沿左營區維新街往富民路之方向行駛」補充更正為「不願停車受檢而駕駛本案車輛自上開路口,並接續沿左營區維新街往富民路之方向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豐智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闖越路口紅燈、紅燈左轉及右轉、逆向行駛並違規迴轉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 三、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振偉明知被告陳豐智為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竟為使被告陳豐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不為警察查獲,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冒稱為肇事人,被告陳振偉所為係為頂替犯行無訛。 四、是核被告陳豐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又其沿途多次闖越路口紅燈、紅燈右轉及左轉、逆向行駛並違規迴轉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核被告陳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豐智明知危險駕駛行 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闖越路口紅燈、紅燈右轉及左轉、逆向行駛並違規迴轉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甚巨;被告陳振偉意圖隱避陳豐智之公共危險犯行,而向偵查機關冒稱其為真正之肇事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2人所為均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考量被告陳豐智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而被告陳振偉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自述均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豐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告陳振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23號   被   告 陳豐智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陳振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智係陳振偉胞弟,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23分許,陳 豐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與維新街口時,因疑似違法改裝車前大燈,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員警攔查,詎陳豐智知悉在道路上持續危險駕駛行為,可能肇致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險,猶為脫免責任,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不願停車受檢而駕駛本案車輛自上開路口,沿左營區維新街往富民路之方向行駛、於左營區富民路151號前往南駛入來車道、於左營區富國路與忠言路口往東紅燈左轉、於左營區自由二路與大順一路口往西紅燈右轉、於左營區博愛二路與大順一路口往南紅燈左轉、於三民區十全一路與博愛一路口往北紅燈右轉、於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博仁路口往南紅燈迴轉、於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博愛一路口往西紅燈右轉,此處斯時有多輛機車正在停等紅燈因而被迫讓道、於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天津街口往南紅燈左轉及駛入來車道、於三民區熱河二街與自立一路口往南紅燈左轉、於三民區自立一路與九如二路口未依號誌左轉、於三民區九如二路與漢口街口往北紅燈左轉、於三民區漢口街與熱河二街口往東紅燈右轉、於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哈爾濱街往北紅燈左轉及駛入來車道、於三民區哈爾濱街與四平街口往北闖紅燈、於三民區哈爾濱街與察哈爾二街口往北闖紅燈、於三民區哈爾濱街與綏遠二街口往北闖紅燈、於三民區哈爾濱街與北平二街口往北闖紅燈、於三民區哈爾濱街與同盟二路口往東紅燈右轉、於三民區自由一路與同盟一路口往北紅燈左轉後逃逸,嚴重影響行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 二、嗣警方循線於113年10月6日3時44分許,至本案車輛登記車 主陳振偉之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查訪時,由陳振偉應門,陳振偉明知於上揭時、地危險駕駛本案車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者為陳豐智,為恐陳豐智之犯行遭查覺,竟基於意圖使陳豐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係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之駕駛人,於同日3時55分許,帶同員警至住處地下停車場勘查本案車輛時,仍稱自己係駕駛人而頂替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陳豐智。待員警調閱上開大樓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比對畫面,得悉實際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為陳豐智,陳振偉始改稱實際駕駛人為陳豐智,再於113年10月6日8時18分許,在陳豐智之妻藍宥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住處查獲陳豐智,乃確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豐智、陳振偉於警詢時坦承上揭客觀行為,於偵 查中則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13年10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追捕過程中之密錄器光碟2片暨錄影畫面擷圖13張及被告陳振偉譯文、警製被告陳豐智逃逸路線圖、違規事實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籍地址之大樓監視器錄影像畫面翻拍7張、員警查訪本案車輛車籍地址照片4張、查獲被告陳豐智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豐智、陳振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按上開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陳豐智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開道路,持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危險駕駛行為,實已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陳豐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核被告陳振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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