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M-114-簡-160-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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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忻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忻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 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 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分別向蘇玲子、黃福基接續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第11行補充為「...(涼亭飲料)店,且於113年1月前,以『投資報酬』為名,陸續給付蘇玲子、黃福基各222,086、64,686元,以避免蘇玲子、黃福基起疑。嗣於113年1月28日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忻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被告就2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投資連鎖飲料店、超商之名義 詐騙告訴人蘇玲子、黃福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2位告訴人各別所受之損失,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自告訴人蘇玲子、黃福基各詐得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37萬元,惟先前已以「投資報酬」為名分別返還222,086、64,686元等情,經告訴人2人陳述明確,並提供相關收款明細為佐(偵卷第38-39、49-73頁),是被告就詐欺告訴人蘇玲子、黃福基之犯罪所得各為1,127,914、305,31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8號   被   告 袁忻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忻楟與蘇玲子為朋友關係,黃福基為蘇玲子之夫。袁忻楟 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茶的魔手、回憶小時候及統一超商等投資事業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113年1月12日止之期間,向蘇玲子、黃福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蘇玲子、黃福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蘇玲子、黃福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與金額,將投資款項交予袁忻楟。詎袁忻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與蘇玲子、黃福基所約定投資經營之茶的魔手、回憶小時候及統一超商等店,而係用於經營品甜漢堡早餐店及涼亭銀料店,嗣於113年1月28日後,袁忻楟不堪虧損,無能力再給付投資報酬,且蘇玲子、黃福基又經同受袁忻楟邀約投資之其他股東告知渠等投資之店家可能有假,蘇玲子、黃福基始悉受騙。 二、案經蘇玲子、黃福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忻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玲子、黃福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蘇玲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被告與告訴人蘇玲子簽訂之紅茶冰、茶的魔手入股同意書、合作意向書、合夥協議書部分內容共3件、告訴人蘇玲子之郵局存摺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蘇玲子及黃福基之子黃士豪戶名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與告訴人黃福基簽訂之合作意向書、投資次數與簽約日期明細表、面交時地一覽表、合夥協議書部分內容、紅茶冰鄭和店入股同意書共3件、告訴人黃福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名稱「斜槓人生股東群(回憶-忻)」之貼文內容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向同一被害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接續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就附表編號1、2所為,請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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