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4-簡-161-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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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憲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蔡雅茹訴由」 更正為「案經蔡雅茹委託陳學諭訴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宜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4日、25日,當日於附件附表所 示之時間,接連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因當下肚子餓及口渴而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日期,分3日各 別實施侵占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4頁),應係每日分別起意而為,且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是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自陳當時經濟窘迫、飢餓口渴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均非高,犯罪情節輕微,又與告訴人蔡雅茹已達成和解,並還款給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9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審酌上情,本院認如均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就各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卻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惟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還款等情,業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㈦被告所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業如前述,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 李宜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 李宜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 李宜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6號 被 告 李宜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憲係受雇於蔡雅茹,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的 全家便利商店,擔任收銀員之職務,並於上班期間內對於店內之商品具有管領之權限,係屬從事業務之人。然李宜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113年之日期及時間,利用上班之便利,並未結帳購買,逕自拿取該便利商店內之飲料、食物等商品,供己食用,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商品侵占入己,且事後並未主動告知蔡雅茹。嗣因蔡雅茹觀看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前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雅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陳學諭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另有被告所拿取之商品一覽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宜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係於附表所示113年7月23、24、25日分將附表所示之商品侵占入己,其係每日分別起意,於每日侵占該日之商品,係分3日分別實施侵占行為,共計3次侵占行為,論以3次侵占犯行,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到庭坦承犯行,並表示其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倘雙方於本案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建請予以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 時間 商品 金額(新臺幣) 備註 7月25日 15:10 蜜桃烏龍茶1罐 30元 15:15 巧克力麵包1個 35元 7月24日 15:50 漢堡1個 45元 18:32 便當1個 奶茶1罐 79元 15元 19:42 千層布蕾1個 三明治1個 52元 30元 7月23日 16:40 椪糖風味奶茶1罐 40元 20:25 礦泉水1瓶 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