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4-簡-165-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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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于蒨犯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于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6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凰富超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方嬿菁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之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總計新臺幣(下同)1,57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物品,應予更正】,將之藏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且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梓官中崙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麗如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之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商品(總計2,52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應予更正),將之藏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 ㈢嗣陳于蒨為一、㈡所示行為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為全聯 福利中心梓官中崙門市店員陳麗如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陳于蒨則於員警尚不知其為一、㈠所示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一、㈠所示行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于蒨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方嬿菁、告訴人陳麗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全聯實業公司梓官中崙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為一、㈡所示犯行後,欲離開全聯福利中心梓官中崙門市時,因遭告訴人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現被告袋內除全聯福利中心梓官中崙門市遭竊之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物品外,尚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物品,乃詢問被告,被告遂坦承有為一、㈠所示犯行,復經警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始悉店內遭竊,此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其為一、㈠所示犯行前,尚未知曉發生一、㈠所示之竊案,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係於一、㈠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且願受裁判,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竊之財物均經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已由警方扣案 並分別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陳于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陳于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良澔金朝鮮鮮海苔(30公克) 4包 凰富超市遭竊財物 2 雋品三切岩燒海苔(30公克) 4包 3 橘平屋新半切海苔(26公克) 2包 4 良澔日式無調味海苔(25公克) 3包 5 康寶金黃玉米濃湯(56.3公克) 7包 6 台鳳牌精選玉米粒(340公克) 3罐 7 良維食品精選紅豆(390公克) 2包 8 小磨坊鮮磨黑胡椒(42公克) 1瓶 9 特級龍眼花蜜(1.8公斤) 2瓶 全聯福利中心梓官中崙門市遭竊財物 10 克補B+鋅加強錠 1瓶 11 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65錠) 1瓶 12 牛頭牌甜玉米粒(185公克) 3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