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4-簡-170-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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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因與告訴人吳晉嘉發生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2號   被   告 王嘉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政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7時4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卜蜂有限公司內,與吳晉嘉(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因駕駛飼料車排隊裝貨順序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晉嘉頭部及身體,致吳晉嘉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前臂、頸部、嘴角、額頭及左眼瞼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晉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嘉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晉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㈣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張。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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