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M-114-簡-173-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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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如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黃鈺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皮夾及現金新臺幣5,2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彭如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佰吉興釣蝦場內,見黃鈺婷所有、置放於椅子上之隨身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隨身包內之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5,200元)1個,並將之藏置於其隨身提袋內得手。嗣彭如鈴前往廁所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取出後,假意拾得上開皮夾而將之交還與黃鈺婷,惟黃鈺婷查看皮夾後,發覺其內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鈺婷、證人即被害人配偶許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現場示意圖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皮夾,業已發還被害人,且其內之現金5,200元,亦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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