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4-簡-17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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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樓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及補充「手機畫面影像擷圖2張」;暨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樓浩於警詢時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毆 打告訴人陳貞君,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係互毆,且經告訴人友人賴靜慧表示告訴人有自殘情形,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伊傷害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節,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人賴靜慧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畫面影像擷圖附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口角衝突 後,雙方先互相發生推擠,之後被告即將告訴人踢倒在地並踢踹告訴人,嗣雙方經在場友人制止後不久,被告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毆打及踢踹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考;再者,證人賴靜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大部分是被告毆打告訴人,僅少部分是被告自我防衛阻擋等語,復細繹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手機畫面擷圖僅見告訴人係被動地遭被告毆打及踢踹,未見有何明顯反擊而主動攻擊被告之舉動,況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傷害之告訴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7號認定卷內資料不足認定告訴人有傷害被告之舉動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上揭辯稱其與告訴人係互毆乙節,自非可採。  ㈢再者,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約1週內就診,與本案時間相距尚近,兼衡以其就診時自訴係遭暴力傷害所致,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復考量其遭診斷所受之傷害核與其因本案遭被告壓制或踢倒在地後,陸續踢踹及毆打位置及可能造成傷勢相符,暨酌以證人賴靜慧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有受有傷害等語,足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因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導致受有本案傷害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告訴人自殘所致云云,惟告訴人就診時已向醫院明確表示其所受之傷害係外力傷害所致,而難逕認係其自殘所為,況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本案行為所致,俱如前述,故被告上揭辯稱僅屬其臆測之詞,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人際紛爭,率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耳後挫傷、右肘擦傷、右手食指碎片性骨折、左手挫傷、右後腰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另審酌被告於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7號   被   告 樓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樓浩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燈 塔美式酒館之騎樓,因細故與友人陳貞君(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貞君,致陳貞君受有頭部損傷、左耳後挫傷、右肘擦傷、右手食指碎片性骨折、左手挫傷、右後腰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貞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樓浩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貞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賴靜慧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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