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TDM-114-簡-175-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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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GALAXY M13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補充「三星GALAXY M13公務手機之外包裝及財產價值申報單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也不 知道我為什麼要拿手機,應該是吃藥的關係等語。本院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先四處查看,再趁上開醫護人員疏於注意之際下手,且其神情及肢體態樣並無恍惚之跡象,堪認其案發時神智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係計畫性行竊,被告辯稱因服用藥物致其無意識狀態下為此行為等語,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三星GALAXY M13手機1支,屬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   被   告 鄒芳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二樓急診病房護理站,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高雄榮民總醫院所有並由鄒理萍所使用之三星GALAXY M13公務手機1支(約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將手機藏置在衣服內旋即離去。嗣鄒理萍發現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委由鄒理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鄒理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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