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TDM-114-簡-176-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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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時間「113年 10月17日20時58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0月17日2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思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曾彥博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竊得之「可口可樂3瓶」、「卡拉姆久餅乾3包、可 口可樂3瓶」、「午後時光重乳奶茶6瓶、可口可樂1瓶、阿Q桶麵1碗」、「可口可樂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葉思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口可樂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葉思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拉姆久餅乾參包及可口可樂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葉思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午後時光重乳奶茶陸瓶、可口可樂壹瓶及阿Q桶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葉思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口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   被   告 葉思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民國113年10月16日3時11分許,前往曾彥博所管領、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星際樂園Galaxy Paradise大社店(下稱星際樂園大社店),徒手竊取堆置在該店騎樓處之可口可樂3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103年10月16日22時28分許,前往上址大社店,徒手竊取堆 置在星際樂園大社店騎樓處之卡拉姆久餅乾3包、可口可樂3瓶(共計價值21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三)113年10月17日20時58分許,前往上址大社店,徒手竊取堆 置在星際樂園大社店騎樓處之午後時光重乳奶茶6瓶、可口可樂1瓶、阿Q桶麵1碗(共計價值217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四)113年10月17日21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上址大社 店,徒手竊取堆置在星際樂園大社店騎樓處之可口可樂1瓶(價值35元),得手後欲騎乘腳踏車離開之際,遭該店店員高正龍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思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高政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所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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