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4-簡-18-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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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7日21時37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對面處,徒手竊取陳○梵(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將該自行車放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駕車逃逸。嗣陳○梵發現其上開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搬取被害人陳 ○梵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自行車1部(下稱本案物品)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物品是沒有人要的,當日開車南下高雄時,一時糊塗才會將本案物品載回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搬取本案物品並載運離開現場乙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本案物品係置放在路邊,並該處 無堆置任何垃圾或廢棄物,此有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在卷可查,且觀諸查獲照片,可見本案物品外觀乾淨並無破損毀壞之狀,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我看那輛腳踏車狀況良好等語,是被告應可自本案物品之擺放位置、本身之狀態等資訊知悉該物可能為他人所有,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物,惟被告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詢問他人即擅自取走,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於 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外觀上均無足以辨識其物係少年所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被害人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其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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