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M-114-簡-189-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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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盒及洗面乳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全得於警詢中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吳全得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吳全得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陳清 雄於所有之洗衣球2盒及洗面乳5條(下稱本案商品),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拿回家洗衣服及洗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娃娃機店,徒手拿取本案商品後即離開現場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雄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案商品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 ,現場另擺放有多臺選物販賣機,各機臺上方及周遭均陳列各式商品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明顯可辨本案商品為消費者遊玩選物販賣機,始能按遊戲結果及兌獎規則拿取之物;兼以本案商品外觀嶄新,無有隨意棄置或骯髒陳舊之情,與他人拋棄之廢棄物明顯有別,是被告當可輕易辨認本案商品屬營業主所有,非無主廢棄物,其前開情詞顯屬卸責,不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復酌以其前於96年即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陳清雄,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陳清雄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洗衣球2盒及洗面乳5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0號   被   告 吳全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得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陳清雄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清雄所有擺放在店內編號9娃娃機台上之洗衣球2盒及編號27娃娃機台上之洗面乳5條,合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陳清雄發現其上開商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全得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清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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