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M-114-簡-190-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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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與其他刑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竊盜等罪之殘刑3月7日,再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與其他刑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竊盜等罪之殘刑3月7日,再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損害;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6號   被   告 郭佳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於民國11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8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宅配通仁武營業所機車停車區,見郭麗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車廂後,竊取郭麗貞置於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郭麗貞發現其機車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麗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佳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麗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9張、查獲照片6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0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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