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TDM-114-簡-193-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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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慧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 49、4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代理人吳惠蟬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各次竊得之「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瓶」、「妮維雅洗髮 精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代理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周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倫仙度絲洗髮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 周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妮維雅洗髮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肆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84號 被 告 周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4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9月19日18時15分(依監視器所示時間)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愛國超市德賢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9元),得手後放入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㈡113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愛國超市德賢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妮維雅洗髮精1瓶(價值25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吳惠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慧玲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惠蟬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2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