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M-114-簡-202-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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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達明知其係役齡男子,應接受徵兵檢查,且負有於居住 處所遷移時,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之義務,以免兵役業務專責機關之徵兵檢查通知無從送達,而其未居住在設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或其母陳玟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之住處,而係實際居住他處,詎陳威達仍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未主動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下稱岡山區公所)為通知其應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12年11月14日、113年1月9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而分別寄至上開戶籍地及陳玟卉住處之函文,均因其住居所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本人,以致其未能如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處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 岡山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岡山區公所111年2月11日 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11年3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告暨公告張貼之照片、岡山區公所役男參加111年3月29日第一場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岡山區公所112年11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告暨公告張貼之照片、岡山區公所役男參加112年11月14日第一場徵兵檢查醫院名冊、112年12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11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告暨公告張貼之照片、岡山區公所人員112年12月14日簡訊通知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 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係指徵兵檢查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且役男本人已知悉應於何時接受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遷移居住處所,而未居住於戶籍地或其母親陳玟卉之住處,然其仍無故不向主管機關申報實際住處,致未能收受徵兵檢查通知,即無從知悉徵兵檢查之時間、地點,而未如期接受徵兵檢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尚犯同條第3款之罪,揆諸前揭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⑴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再於111年12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第⑴、⑵案件,復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2年6月10日徒刑執畢出監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 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