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M-114-簡-21-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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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錦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錦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魏錦榮於審理時雖具狀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持長條物品傷害告訴人賀康,惟辯稱:伊於民國113年6月7日4時30分許即本案發生不久前,告訴人經過伊和告訴人所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頤明園大樓(下稱頤明園大樓)大廳,見伊在該處閱讀社區資料,即向伊挑釁,並停留在管理室怒視伊且等待衝突,待同日4時40分伊不予理會走出大廳,告訴人旋即跟隨在後嗆聲說要找伊打架,伊不予理會即走回管理室,告訴人隨即拿取大門旁的打氣筒作出攻擊伊的動作並罵國罵,之後同日5時10分被告直入中庭並大聲叫罵來打架,並往伊方向衝過來,當時伊兒子在伊身旁,基於護子心切,遂從旁隨手拿取掃灑工具之拖把廢棄木棍亂揮,揮舞過程中告訴人搶走該工具,並朝向伊攻擊,致伊受有傷勢,故伊和告訴人係相互互毆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長條物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該欄所示之傷勢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具狀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外傷來診、轉歸紀錄、門診病歷紀錄單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又被告雖稱攻擊告訴人工具為木棍,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所持攻擊伊之工具為高爾夫球桿等語,再酌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曾搶下該長條物,此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明確,則告訴人應可明確知悉遭攻擊之長條物內容,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持之長條物為銀色細長物品,亦核告訴人上揭證述遭被告攻擊工具外觀特徵相符,而與被告所稱之木棍不符,堪認被告係持高爾夫球桿攻擊告訴人。 ㈡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其子陸續走入頤和園大樓中庭走道後,告訴人始慢步滑手機走入中庭內,之後被告即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方向衝去並揮擊告訴人,告訴人則上前與被告推擠、拉扯,期間被告之子曾多次阻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惟被告均趁隙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揮擊,告訴人則多次上前並與告訴人發生阻擋、推擠及拉扯,之後搶下高爾夫球桿,並欲朝被告方向前進,均遭甲男阻隔而未果,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首次向告訴人發動攻擊時,並未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且被告上揭所稱於案發前即於同日4時30分、4時40分發生之遭告訴人挑釁、辱罵之舉動,亦非屬案發當時不法侵害,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正當防衛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搶下高爾夫球桿遂上前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等語,此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係向前與被告發生阻擋、推擠及拉扯行為,並未見有其他攻擊動作,且最終確搶下高爾夫球桿之情形相符,故告訴人上揭證述應屬可採,再參以被告多次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方向揮擊,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供稱其上開拉扯、推擠之舉動係為搶下高爾夫球桿避免再度遭到攻擊應屬可採,而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且告訴人上開舉動經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屬正當防衛之情形,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7946號、1794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亦難認本案有何被告上揭所稱互毆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人際紛爭,竟以本案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傷害告訴人,惟辯稱雙方屬互毆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暨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公家單位退休、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卷)及長期有做小額公益捐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物 ,惟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5號 被 告 魏錦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錦榮與賀康係鄰居,雙方因大樓事務互生嫌隙,詎魏錦榮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頤明園大樓中庭,手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賀康,致其受有右下肢挫傷、左手腕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賀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魏錦榮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他的傷勢不是我與他 扭打所造成的,我是持銀色拖地掃把,當時賀康衝過來,我因本能意識自衛所以持旁邊拖地掃把衝過去,之後我們便扭打在一起云云。惟查,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在該中庭步行時,遭被告手持銀色長條物攻擊,則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告訴人賀康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外傷來診、轉歸紀錄、門診病歷記錄單及傷勢照片。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