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4-簡-216-202503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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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美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美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女裝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美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其中女裝HEATTECH襪子4雙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馮筠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且仍有女裝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1件扣案未返還與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完全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女裝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 ,且經查扣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女裝HEATTECH襪子4雙,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9號 被 告 嚴美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美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2樓之台灣優衣褲新光三越左營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之女裝HEATTECH襪子4雙、女裝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1件(共約值新臺幣2,7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員馮筠琪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委由馮筠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嚴美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馮筠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贓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盜取得之女裝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1件,雖經告訴代理人馮筠琪認已訴除標籤而拒絕領回,惟其本質上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