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M-114-簡-221-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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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品補充如附表所載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楊竣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共2包,經初步檢驗均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鑑驗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5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其餘1包部分,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外觀相同,此有初步檢驗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未經鑑驗之該包,應與業經鑑驗之內容物相同,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2包 (含包裝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抽取1包檢驗,該包驗前毛重0.593公克、驗前淨重0.333公克、驗後淨重0.322公克;另1包毛重0.41公克)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楊竣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112年度偵字第8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2時至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1日3時25分許,搭乘友人王政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大燈未亮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0.94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政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71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71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0.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