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4-簡-224-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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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暨其內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 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他拘役、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附件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上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判處罪刑,復由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外尚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害人陳鍾美枝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皮包1個暨其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屬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竊之被害人皮包內固亦含被害人及其夫之健保卡各 1張、一卡通共2張,然衡以該等證件、卡片性質上皆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之,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1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10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00號前,見該處陳鍾美枝所有皮包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陳鍾美枝停放在前開處所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竊取放置在車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健保卡2張、一卡通2張,約值約2,400元),得手後先步行離開現場,隨後騎乘前揭腳踏車離去。嗣陳鍾美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彥凱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陳鍾美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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