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4-簡-232-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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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序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告訴人黃宇央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5號 被 告 洪序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2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吃手手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宇央所有、陳列架上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宇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序叡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宇央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