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M-114-簡-24-202503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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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被告劉士豪於警詢時之供 述」更正為「被告劉士豪於警詢時之自白」,並新增「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方便,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林穎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2號 被 告 劉士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2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處,見林穎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林育仁)停放在該處,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穎志於同年月23日8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仁委由林穎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士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林穎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案發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