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4-簡-244-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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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依法不 得販賣」予以刪除、第8行至第10行所載「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毛重6.01公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批」補充更正為「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毛重6.22公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批、手機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於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因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轉讓前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一併說明。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行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9頁、第142頁),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若因此認被告沒有在審判中自白,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於裁判前未為任何否認,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準此,被告雖未於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然其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自白上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說明。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喬宇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橋檢春珍113偵10895字第1149003417號函所附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轉讓之時間是民國113年5月7日,但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均證稱是向喬宇恆購買2次,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16日、22日(見偵卷第21頁、第143頁) ,起訴書亦是起訴此兩次犯行,顯見被告此次轉讓禁藥之來源非喬宇恆,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但可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一併說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戕害身心健康甚鉅,仍轉讓給友人溫俊淵,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轉讓對象僅1人,且所轉讓之數量非鉅;並衡其前未有前科之素行,並讓警方查獲喬宇恆;末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㈥沒收: 又扣案之手機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用與友人溫俊淵聯絡,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與轉讓禁藥有關,遂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5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 D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D6房)之住處內,無償提供可供1次吸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溫俊淵當場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嗣警於113年5月23日12時3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毛重6.01公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批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溫俊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吸食之事實。 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經搜索後扣得上揭扣案物品且扣案之毒品送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語音譯文對照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轉讓毒品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扣案之手機1部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其餘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另案於毒偵案件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由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雙方有金錢交易毒品之內容,且無其他證人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以本罪相繩,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行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