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4-簡-245-202502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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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有毒品前科,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轉讓、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該子女之外婆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111年度偵字第3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0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業檢驗尿液代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確定判決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且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約過1個月期間,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並未汲取教訓,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