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TDM-114-簡-247-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諺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諺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65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張博淵成立調解)、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電詢張博淵2次,皆轉入語音信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使用以竊取告訴人李汶倩、張博淵車牌之六角扳手,雖未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因該六角扳手可轉動車牌上之金屬螺絲,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竊取李汶倩、張博淵車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就竊取張博淵車牌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盧永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分工情節(就竊取張博淵車牌部分)、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再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已與張博淵達成和解、李汶倩未出席調解庭,以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本案前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工、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媽媽、與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竊取之MFR-0928號車牌已發還張博淵,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於李汶倩所有之552-JWV號車牌,已掛回原車,此經李汶倩證述明確,亦有刑案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6頁、第72頁),故均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六角扳手,乃日常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5號   被   告 李諺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諺明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2時許,騎乘盧永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因交通違規遭扣牌)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與盧永文會合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赤崁南路72巷18之3號旁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下手行竊李汶倩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安裝在上揭遭扣牌之機車上;後與盧永文會合後,其與盧永文(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移送法院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由盧永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因交通違規遭扣牌)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諺明,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盧永文在馬路口把風、再由李諺明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下手行竊張博淵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將552-JWV號車牌換下,再將MFR-0928號車牌安裝在上開機車上,事後李諺明將552-JWV號車牌裝回李汶倩之機車。嗣張博淵、李汶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淵、李汶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李諺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博淵、李汶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盧永文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李汶倩於警詢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其與同案被告盧永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