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4-簡-248-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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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72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再衡被告已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同期間另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沒有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72號   被   告 李家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1時35分許,趁顏士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廠無人在內之際,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進入前開資源回收廠內,徒手竊取顏士桐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翻出圍籬逃逸。嗣因顏士桐發覺辦公桌抽屜現金短少,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士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 竊得現金1000元花用殆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顏士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告訴人經營之資源回收廠,於上揭時間遭人踰越鐵皮圍籬入內行竊現金1000元之事實。 ㈢ 監視影像光碟、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7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 行竊財物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業經本院著有判例(25年上字第4168號)。且此安全設備,亦不以設在建築物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翻越設在資源回收廠外圍之鐵皮圍籬進入廠內,而鐵皮圍籬雖非設在建築物上,但顯然具有防盜之阻隔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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