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M-114-簡-26-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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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𧙗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𧙗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BJF-53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鄧𧙗成原所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 女友王淑華名下,下稱原車),因其欲購買與其原車同型號之權利車,遂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臉書上訂購鋁製的「BJF-5377」號偽造車牌2面,後因購買權利車未果,鄧𧙗成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購車未果不久後,將上開購得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上,並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查緝偽造車牌勤務時,發現懸掛偽造號牌之BJF-5377號自用小客車後,通知鄧𧙗成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𧙗成坦認在卷,並有國道ETC通行 明細、縣市警局車輛辨識系統行車明細、車輛辨識系統相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原車車輛及偽造車牌之照片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鄧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多次上路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自己開車使用而 購買進而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長短;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BJF-537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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