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TDM-114-簡-271-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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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春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春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予被害人蔡秀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 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2號 被 告 翁春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春林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時14分許,步行前往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前騎樓處,見蔡秀蓮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顏色:白;廠牌:捷安特;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車逃離現場。嗣蔡秀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由蔡秀蓮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春林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被告全身照片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