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4-簡-274-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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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I NAM HOA(中文姓名:阮泰南和,越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 年度訴緝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NGUYEN THAI NAM HOA (中文姓名:阮泰南和,下 稱阮泰南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1 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友人家中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時,因舉止怪異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酒氣,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詎其為規避上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前開為警攔查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冒用其不知情之表哥「Dau Van Trung 」(中文姓名:豆文中,下稱豆文中,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身分,以豆文中名義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貳該編號「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並接續在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署名及指印(偽造署名及指印之欄位、數量,均詳如附表貳各該編號「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用以表示豆文中本人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不用通知親友關於執行逮捕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豆文中本人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同意毋庸通知親友之私文書,後持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豆文中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阮泰南和當場主動告知員警其非豆文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承上開情節,進而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泰南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署名: NGUYEN THAI NAMHOA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員警之職務報告、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署名:Dau Van Trung )、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署名:Dau Van Trung )、本人逮捕通知書(簽名:Dau Van Trung )、親友通知書(簽名:Dau Van Trung )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 年1 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行為人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接受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受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 執勤員警,被告在該測定紀錄表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該簽名並非收領該單據,係構成偽造署押。而被告接續於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豆文中本人所立具,分別用以表示已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法律上之權利、受逮捕之原因、同意毋庸將其遭逮捕乙事通知親友之用意證明,該等文書性質上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均係屬私文書。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111 年1 月28日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nTrung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訴緝卷第115 頁),本院亦已補充告知被告此罪名(見訴緝卷第115 至116頁),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見訴緝卷第116 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至起訴書固漏未敘及被告在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各偽造指印1 枚之犯行,惟因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訴緝卷第115 頁),依被告之辯解意旨,可認其就上開部分業已進行實質之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在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署押之行為,係用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先後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D au Van Trung 」之署押,從客觀上觀察,係為逃避同一酒後駕車遭處罰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復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㈡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本文固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本文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自首要件不合。經查,被告雖於員警未發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情,有岡山分局114 年2 月3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372900 號函及檢附之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110 年8 月3 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直至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114 年1月12日通緝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岡山分局110 年9 月7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880100 號函及檢附之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9 月11日南檢文黃110 助452 字第1109055526號函及檢附之拘提結果報告書、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之情。  ㈦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 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復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交通違規處罰及相關刑事責任,竟為本案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豆文中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於員警未發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情,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曾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到處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已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暨其於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罪質各異、手法皆有不同,惟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效期至108 年8 月6 日,於同年10月13日經撤(註)銷居留許可,後於110 年2 月1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解送該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暫予收容,嗣經高雄收容所停止收容併作成收容替代處分,有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高雄收容所110 年3 月25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08162917號書函、該所110年4 月2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08191682號書函及檢附之移民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現在我國已係非法居留,又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各該欄位中「Dau Van T rung 」之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因行使交付予承辦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承辦員警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壹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Dau Van Trung 」指印共參枚、「Dau Van Trung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附表貳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精濃度檢驗單 被測人欄 署名1 枚 二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三 本人逮捕通知書 簽名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四 親友通知書 簽名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卷證目錄對照表 1.本院114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稱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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