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4-簡-28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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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18日2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46巷口圍牆旁,見陳○詰(0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陳○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陳○詰係000年0月生,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竊取之上開腳踏車,係未滿18歲之少 年即告訴人所有,惟依當時之周圍環境及遭竊財物外觀,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 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表示不向被告求償,願原諒被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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