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4-簡-289-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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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機檯共捌臺(含IC板共捌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12行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被告自112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3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同一地點擺放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經營及賭博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與他人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共計達8臺,擺放期間數月之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未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8臺(含IC板共8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鐵盒、鐵球、抽抽樂、磁吸爪及骰子等物,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不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月營業額大概兩到三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月營業額二、三萬元是全部40臺的營業額,本案違法的這8臺營業額,從112年11月底開始經營到112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共計營業額約1萬2千元等情,則本案被告犯行係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利用放置機臺供不特定人(即客人)把玩,是客人來店消費、把玩機臺而支付之金錢即屬被告之營收,被告取得該等營收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身即係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其非法經營行為直接取得之全部營收即屬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揆諸前開說明,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可言,自無須扣除其經營之相關必要成本,是上開營業額1萬2千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 被 告 楊宗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宗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起,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店面,擺設經改裝而非屬選物販賣機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8台,將抓爪改裝成磁吸頭,置物檯面設置固定架用於擺放透明壓克力方盒,遊戲玩法係吸取方盒(內置骰子或乒乓球術顆),磁力消除後,掉落之方盒撞擊下方彈簧使盒內骰子或乒乓球隨機翻轉,以獲得抽抽樂抽獎機會以兌獎,未抽中獎品則投入金額均歸楊宗龍所有,而修改該機台之內部結構及遊戲歷程(各機台改裝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使該機台遊戲方式具有賭博之射倖性質,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23日,經警前往上址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宗龍對於上揭時地擺放改裝電子遊戲機檯、設定 保夾金額5000元避免方盒骰子遭人夾取、再利用刮刮樂號碼與客人對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將抓爪改裝為磁吸頭,以磁力及繩子牽引方盒骰子隨機翻轉,獲得抽獎號碼,不符對價取物原則等節,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19日商環字第11303405350號函、查獲之賭博娃娃機現場照片、賭博娃娃機台指認表、賭博娃娃機抽獎號碼上傳LINE查詢結果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如附表所示機台8台,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附表: 編號 機台編號 修改方式 遊戲方式 1 9 抓爪改為磁吸頭、改成刮刮樂射倖性玩法 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吸取機會,若將鐵盒子成功吸出,即可獲得機台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及飲料1瓶,若刮中可得機台上公仔價值約2500元至3000元。投入金額累積至180元,即可保夾鐵盒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 2 10 改成刮刮樂射倖性玩法 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夾取機會,若將橄欖球成功夾出,即可獲得機台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及飲料1瓶,若刮中可得機台上公仔價值約2500元至3000元。投入金額累積至180元,即可保夾橄欖球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 3 14 抓爪改為磁吸頭、改成刮刮樂射倖性玩法 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吸取機會,若將鐵球成功吸出,即可獲得機台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及飲料1瓶,若刮中可得機台上公仔價值約2500元至3000元。投入金額累積至380元,即可保夾鐵球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 4 15 改成骰子及刮刮樂之射倖性玩法 機台內有一塑膠盒,內有6顆骰子,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夾取機會,以夾子夾取塑膠盒,看內部骰子呈現顏色去換取刮刮樂次數,若刮中可得獎品為洗衣球價值約600元。保夾金額設定成5000元 5 16 改成刮刮樂射倖性玩法 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夾取機會,若將骰子成功夾出,即可獲得機台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及飲料1瓶,若刮中可得機台上公仔價值約2500元至3000元。投入金額累積至240元,即可保夾骰子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 6 17 改成骰子及刮刮樂之射倖性玩法 機台內有一塑膠盒,內有4顆骰子,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夾取機會,以夾子夾取塑膠盒,看內部骰子呈現顏色去換取刮刮樂次數,若刮中可得獎品為洗衣球價值約600元。未設定保夾金額 7 18 改成骰子及刮刮樂之射倖性玩法 機台內有一塑膠盒,內有6顆骰子,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夾取機會,以夾子夾取塑膠盒,看內部骰子呈現顏色去換取刮刮樂次數,若刮中可得獎品為洗衣球價值約600元。未設定保夾金額 8 GS002053 抓爪改為磁吸頭、改成骰子及刮刮樂之射倖性玩法 機台內有一塑膠盒由彈跳繩掛著,以碰鐵去吸,讓塑膠盒跳動,若內部的三顆球連成一線即可獲得機台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及飲料1瓶,若刮中可得機台上公仔價值約2500元至3000元。未設定保夾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