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M-114-簡-30-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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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型號:三星A53、三星A54)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第1至4行有關前科之 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烏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意旨固謂被告曾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因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及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黃貴達所受之損害,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手機2支(型號:三星A53、三星A54),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曾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因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吉耐特數位娛樂館內,趁顧客黃貴達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黃貴達置放在該管座位上之手機2支(型號:三星A53、三星A54,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萬6,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黃貴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該網咖消費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烏弘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貴達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被告之網咖 會員資料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竊得之手機2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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