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TDM-114-簡-303-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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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並已由告訴人周長喜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膠 原蛋白、棉襪,皆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8號   被   告 楊美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五金百貨攤位,徒手竊取周長喜陳列在攤位上之宜而美膠原蛋白6罐、棉襪6雙(價值共計新臺幣312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中,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周長喜發覺有異旋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長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長喜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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