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M-114-簡-31-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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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華剛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華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沙威隆清爽 潔膚抗菌濕1包」應更正為「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另補充不採被告宋華剛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萬 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之事實,然否認有竊取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犯行,辯稱:我只有竊取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沒有竊取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是我自己的云云。惟查:被告自貨架拿取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後,便移動至其他貨架拿取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及其他商品,期間將本案竊取之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及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放入其肩背之黑色包包內,而後被告走至櫃檯給付其他選購之商品費用,嗣被告付費完畢後,仍未將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及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商品拿出結帳即離開商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濕紙巾1包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 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具狀表示 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和解書附卷可稽 ,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斟酌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免,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是大陸地區人民應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故本案被告雖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毋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六、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詳如前述,是該數額(2萬元)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7號 被 告 宋華剛 (大陸地區人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華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5日13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號地下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蔡庚澄所管領之之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1包(共約值新臺幣13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黃珮晴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庚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華剛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庚澄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黃珮晴即本案遭竊商店之店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現場商品照片2張、結帳 清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